作者:吕兴跃
内容摘要:200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没有一个相对协调统一的标准,特别是在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计算及其法律属性的确定上存有很大的困难。死亡赔偿金制度发展缓慢并未能统一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总结了以往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司法经验,全面地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和计算方法,明确了伤残、死亡赔偿金的物质属性,确立了侵权死亡赔偿金制度,但在具体的侵权赔偿上依然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客观存在同命不同价的现象。
关键词:人身损害 死亡赔偿金 伤残赔偿金 法律属性
一、引言
当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中,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居高不下,由于有关的一般性立法不完备,特别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协调统一, 尤其是近20多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国民人均收入不断提高,使得这些案件的实际处理较为困难,其中,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特别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总结了以往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司法经验,全面地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建立。本文拟结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条款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沿革和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作一初探。以期抛砖引玉,望能在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立法中加以完善,切实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真正的实现同命同价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法律沿革
死亡赔偿金制度经历了一个缓慢而错综交叉的发展过程。过去逐步颁行的《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损害赔偿解释》)、《医疗事故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从没有规定“死亡补偿或赔偿的问题”发展到分别交叉规定了支付“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些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同处于有效并相互交叉适用的状态。对于这种状态,不论是法学科研人员,还是司法实践者在学时均感到具体适用时的困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明确和统一了死亡赔偿金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空白与交叉。
1、职工死亡抚恤补助。 在《工伤保险条例》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前,企业或事业单位大多执行的是因病死亡一次性抚恤(或工亡补助)10个月工资,因公(工)死亡20个月,烈士40个月,这是福利政策规定的性质。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48-60个月,是保险赔付性质。
2、《民法通则》虽然作了总体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规定,但其通篇只有一条,即“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虽然是赔偿性质的法律规定,但按此规定来计算,造成伤者的赔偿,可以达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但造成死亡的只能约数千元。因此当时社会上流行一句话“要撞就撞死”,119条的规定明显瑕疵在于:(1)、健康权远远高于生命权,人的价值被扭曲;(2)、残疾属于赔偿范围,而死亡只是支付一些“费用”,基本上是象征性的补助。
3、《民法通则》后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维护公益而致害的损失赔偿、误工损失赔偿、医药治疗费赔偿、护理费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作了规定,对《民法通则》作了一些补充。
1991年9月22日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第37条规定“(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这里是“死亡补偿费”。
1993年2月22日《产品质量法》规定为“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2000年5月8日《产品质量法(修订)》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直接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个进步。
1993年10月3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使用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
1994年公布了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国家赔偿法》较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在于:(1)、对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计算作出了具体规定。(2)、规定了赔偿减少收入的标准。(3)、规定了赔偿生活费的标准。
4、地方法院的实践作法发生了变化。大约98-2000年期间,江苏、天津、吉林、湖南等高级法院承认死亡赔偿而舍弃“补偿、补助”,在赔偿项目认定上的同时也包括了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项目,一直延续到2003年。
5、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其确名。
直到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出台(但并未立即施行,而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工伤保险条例》配套,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确认与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重要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其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在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先行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施行,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此外,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触电损害赔偿解释》(2001年1月21日施行)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7月1日施行),这两个司法解释仍采用的是“死亡补偿金”,但其因适用范围较小,实际影响不大。
经历了约15年的过程,虽然死亡补助发展到了死亡赔偿,但仍停留在死亡赔偿基础上的精神抚慰,人们仍无法直接理解与认识死亡赔偿的性质。多数人甚至法院仍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性质。
三、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
1、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侵害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导致受害人伤残、死亡的,加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包括受害人受害后至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交通、食宿和护理费用等),这里没有规定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来确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标准①。但多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受害人死亡的案件时多数情况下早已突破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给受害人近亲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但对残疾赔偿金(或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的数额计算和性质界定上缺乏司法的统一性。司法实践中有些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是以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作为参考依据,即:“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有的则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担能力等因素,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二十年。对不满十八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②。在残疾赔偿金(或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数额的计算上也是极不统一,如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触电损害赔偿解释》仍沿用了“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来计算“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在性质的界定上,关于伤残、死亡赔偿金到底是物质性质赔偿还是精神抚慰性质赔偿,争论由来已久,由此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的各种判例也是五花八门。与此相应,出现了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在适用中相互交叉的混乱状态,对于这种状态无论是法律研究人员,还是司法实务人员,在具体事务的处理上均感到困惑。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那时的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伤残、死亡补偿费被认为是财产性的赔偿。到了九十年代以后,随着对人格权保护以及生命健康权被侵害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日渐高涨,精神损害赔偿已慢慢被司法实务界所接受,这时候的伤残、死亡补偿费(或赔偿金)被认为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已占有上风。③九十年代末期以后,有关伤残、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法规如雨后春笋,不断涌现,由此又再次引发了“伤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究竟是什么?一时间司法界难以认定。2001年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将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具体确定上,要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的下列因素:(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该款第(三)项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究竟具有何属性,是一种物质性的财产损失,还是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抑或兼具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两项性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说是极不统一,前引内容可见一斑;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亦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主要起草人陈现杰博士撰文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产品质量法也有相同规定。此外,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名称不同,但具有同一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相同,而不能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作同一解释。同时,陈博士还认为我国有关立法对死者逸失利益的赔偿属于“扶养丧失”{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亲属丧失了原有扶养费供给来源,并支出丧葬费,对其财产损失(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应予赔偿}的损失赔偿类型,故“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④
2、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的物质属性及其归属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⑤
既然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为受害致残人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发布的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该项解释仅就“军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伤残补助金”明确界定为个人财产,但对作为非“军人”的一般群体,也应作同一理解,否则难免给人以“厚此薄彼”之嫌,且有违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填平其所受损害的立法价值选择。对死亡赔偿金,究其作为直接受害人死者的遗产、个人合法财产,还是作为间接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收入损失赔偿或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可以说,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持“遗产”观点的认为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持“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观点的人认为可以由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领受。本文认为“遗产”观点和死者“个人合法财产”观点均不妥。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死亡补偿费也是公民死亡时发生的,与遗产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二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一)死亡补偿费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非该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二)《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该范围之内并没有包括死亡补偿费;(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补偿费;(四)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补偿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指的是《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且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补偿费,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有悖于立法上设死亡补偿费的目的。总之,死亡补偿费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成为公民的遗产。认为死亡补偿费是死者的个人财产,也是欠妥的。这是因为:(一)任何公民要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有合法依据,公民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但由于加害人支付死亡补偿费时,该公民已经死亡,也就不是通过亲自行使民事行为而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二)由于死亡补偿费是在公民死亡之后才由加害人支付的,该公民无法将其作为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进行使用,也无法对该费用享有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公民不能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换取合法财产所有权,否则,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死亡补偿费不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文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家庭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其权利主体应限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包括已经分家另住的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死亡赔偿金,无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都不予支持。对此,本文认为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条:死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丧葬费和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其他必要的费用。其中,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外延无论是扩大至上述司法解释所列的整个死亡赔偿范围,还是仅限于收入损失,也都不能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精神相冲突。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根据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死亡赔偿金内涵的确定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这时的收入损失应指受害人家庭收入的损失,而非受害死者的损失,且仅指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不包括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说,这一界定是准确的,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本次司法解释纠正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界定上的不当,体现了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权保护和司法的终极人文关怀精神。
综上,本文认为,在一般人身损害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应界定为残疾者的物质性收入损失和死者家庭的物质性收入损失,而不应再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两种方式。
四、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经济的全球化、一体化进程大大加快,中外各种交往也随之空前活跃。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我们的法律法规亟待同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接轨,审判工作中亟待增强适用 “游戏规则”的意识。惟此,才能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促进外贸、保障人权,向世界彰显一个负责任大国的风范。
长期以来,由于各方面原因,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奉行“填补”原则,对残疾赔偿金或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数额的计算上立足于使受害人达到法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或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当的程度,而对受害人受到伤害前的生活水准“置之度外”。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往往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或者参照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费给予10年不等的补偿。例如,重庆綦江彩虹桥的垮塌,埋葬了数十名无辜者的生命。对于城乡死难者赔偿的不同,就遭到死难者家属的质疑。除每个死者获得相同的2.2万元精神慰藉费外,死亡补偿费按城镇户口、农村户口分了两个档次,城镇死难者每人4.854万元,农村死难者每人2.2万元,死难儿童分别减半。包括死难者家属在内的广大人士对此赔付方案提出质疑:一样遇难,补偿为啥两样?对此,我国著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宪法原则。因同一个事故死亡,却在赔偿问题上搞城乡差别,无论谁都不会同意。提到綦江彩虹桥案采用的“死亡儿童减半”的赔偿方法,杨立新称,这在侵权法上也是闻所未闻的。⑥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外国一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金额达到了使企业难以维持生存的地步。入世以后,我国公民、法人也会全方位参与海外市场竞争,一旦我国公民在外国合法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依据所在地国法律完全可以获得高额赔偿金,而所在地国极有可能因中国相关法律对其公民保护程度,采取对等原则。这对于我国海外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后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就伤残、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虽然明确了其赔偿计算标准和统一了以往赔偿性质上的混乱,但其中的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如(1),在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外,赔偿义务人仍要赔偿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既然为受害人家庭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括在受害人家庭物质性财产损失范围之内。二者的一并赔偿对赔偿义务人而言有失公允。又如(2),在赔偿标准的确定上,考虑了民法中的“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的价值理念,或者侵权法中的“损失填补”或者“填平损害”的理论,但未对现代司法理念中的由“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发展予以重视。现代社会,人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作为生命个体的人其生命健康权理应获得尊重,同时,其作为社会群体的成员,在其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威胁时也有权利获得社会的救助与保障。现代文明社会的国家和政府也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即采取各种合法有效的措施和手段来积极保障和促进公民权利(力),而不是籍口司法的终极裁判漠视甚至践踏公民权利(力)。作为国家机器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审判机构,在审判活动中贯彻执行有关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应充分阐释法律条文后的的真正公平与正义,以司法的经验和智慧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不至于以一种合法的手段或方式使一方当事人陷于无可挽回的“境地”,从而为自己先前的行为付出惨痛的代价。在现实司法环境下,如果在个案中不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受到伤害前的经济收入情况、生活消费水平及其今后创造财富的能力等因素,一个不容置疑的后果就是赔偿义务人“破罐子破摔”,一任法院裁判,反正“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而得不到及时有效执行的法院判决,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而言,也只能是“水中望月”、“镜里探花”,空欢喜一场。法院的“空调白判”到头来只会引发新的社会不稳定(赔偿义务人因无力偿债而举家外逃,比比皆是;赔偿权利人束手无策,进而上访、缠执,司空见惯。),损害司法的权威。又如(3),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上,虽然纠正了过去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的错误,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当然对残疾赔偿金还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因素,在对既有标准予以适当矫正的同时,再次区分了城镇与农村,难免给人一种感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说说而已,要动真格的,还得看你的身份,看你生来是“市民”还是“农民”,客观的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现象。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一个城镇居民的生命价值可能是一个农民生命价值的几倍。按照安徽省统计局2006年2月24日公布的《200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200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0.7元,而农民的人均纯收入为2641元。⑦照此数字,在同一个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赔偿中,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169414元,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52820元,前者是后者的3.21倍,这公平吗?按照这一区别,就像有人质疑的一样,一艘客轮遇难时,客运公司赶来的救生艇是否不再是首先抢救妇女、儿童,而是先让城镇人上救生艇,然后再去救死里逃生的农村人,因为城镇人的赔偿费用是农村人的三倍多。按此推理,争相效仿,还有农村人的活路吗?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根据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生活成本差异,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伤残、死亡赔偿金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标准,这是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填平损失”基本理论的,但客观上确实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社会舆论反应比较强烈;而且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市打工、生活,其生活成本与城市居民无异,如果还将他们的伤残、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会造成法律实施结果的不公平。 因此,为了尽可能削弱“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施行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在四种情况下农村居民的伤残、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该四种情形分别是:(一)农村居民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二)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三)农村居民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四)与城市居民在同一起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⑨⑩英国的《自由大宪章》、法国的《人权宣言》等都是强调“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的,权利上是平等的”,强调“人格尊严”。尊重生命是现代社会最基本的准则,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法律地位的平等首先表现在生命权的平等,不能因人的年龄、身份、地位、财富、信仰等方面的差别而有所不同。因此,对生命权丧失而致的补偿标准应该是同一的,不能区别对待。鉴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公布施行两年多时间,通过两年多时间的学习与适用,其中的问题已客观的显现出来。我们寄希望于《民法典》的制订中能充分考虑并反映这一“同命同价”的精神。
注释:
①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意见)第80条的规定
③徐云龙《关于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疑问》(中国法院网)
④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2辑第44页
⑤2005年8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⑥联报网2001年2月7日《重庆綦江彩虹桥垮塌案赔偿办法遭家属质疑》
⑦安徽省统计局2006年2月24日公布的《200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第十一项“人口、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
⑧《“不均等赔偿”合情合理合法吗?》,载2001年3月21日《法制日报》第六版
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张利明的《如何理解与适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⑩2006年2月22日施行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⑾参考文献: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张国宏著《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⑿参考文献:《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疑难问题及对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综述》(杨立新)
⒀参考文献: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12/29-2003)
⒁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