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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应注意的基本问题(下)-变化哪些条款视为对中标的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

发布时间:2021-10-27 11:57:44 点击:939 次

本文转自原创: 李建飞 律师

建设工程中的招标、投标尤为常见,也正是因为如此,工程项目中的招投标乱象丛生、良莠不齐。投标人之间串标、投标人和招标人串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伪造相关文件中标、行贿受贿中标等诸如此类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屡见不鲜,上述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2条必然会因违反《招标投标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中标无效,因无效中标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亦无效。

行文至此,本律师就不再啰嗦了,本文想和乡亲们探讨的是另一种“半身不遂”的法律状况:前期的招投标程序合法,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签订合同并备案后又签订了与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即业内常说的“黑合同”或“阴合同”,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白合同”备案之前双方即签订了与招投标文件内容不一的合同。“黑合同”效力如何、价款结算时如何把握?应该说,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黑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但其中涉及改变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条款不具备价款结算的法律效力。明白不?亲!是不是有点绕?不明白的话,那就请您仔细看看下面的法律依据吧;我写文章饿的头晕,下楼去怼一碗(上海人称盆)烩面,亲们好好看并使自己有所收获,切忌沦为吃瓜群众···

 

 

《招标投标法》

 

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 

 

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发【2012】245号 

 

第二部分  16条:“黑白合同”中如何认定实质性内容变更?

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范围下另行签订的变更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当认定为《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备案的中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   

 

第二部分  21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献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第三部分  第(二)项 第三段: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中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建设工程予以让利,实质上变更了中标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构成对中标价格的实质性背离,故属于“黑合同”的性质,因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让利承诺书无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5月4日)

 

第三条第9款:“承包人就招投标工程承诺对工程价款予以大幅度让利的,属于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认定无效;承包人就非招投标工程承诺予以让利,如无证据证明让利后的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可认定该承诺有效,按该承诺结算工程价款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9条:“如何认定“黑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合同范围和条件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等内容的,应当认定为“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买质性内容不一致。当事入主张按照该变更后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中标合同备案后,承包人作出的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向建设方捐款、让利等承诺应当认定为变更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发包入主张按照该承诺内容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调整等非双方当事人原因,且无需重新进行招投标并备案的,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形式对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等合同内容进行合理变更或补充的,不应认定为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当事入主张以该变更或补充内容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 

 

第十五条: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结论:改变中标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范围(工程标的)、工程期限的相关约定视为改变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视为发承包双方再行订立了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结算工程价款时依然以中标的合同为依据!其他改变的非实质性内容双方切实履行的,可视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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