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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17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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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21-10-27 13:30:45 点击:622 次

为贯彻落实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审判实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适用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推动繁简分流,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的整个过程,原则上没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2.适用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的法律规定、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适用于审判阶段的各个程序。
  3.不适用情形。下列情形,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3)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其他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4."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的实质,是"认事",即如实供述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表现形式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自愿认罪等,具体认定应当依照自首、坦白的刑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把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5."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刑罚种类、幅度以及执行方式等均予以认可。"认罚"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的体现,在侦查阶段表现为愿意接受处罚,由公安机关记录在案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确认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是否到位,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程度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对审判程序的选择以及被告人确无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6.认罪与认罚的关系。"认罪"与"认罚"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认罪是认罚的前提和基础,认罚体现认罪的态度和价值。认罪而不认罚,认罚而不认罪,都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7.不属于认罪认罚的情形。下列情形,不属于"认罪认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但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犯罪事实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次要犯罪事实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拒不交待自己真实身份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接受量刑建议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认罪认罚,但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或者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的;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认罚,但隐匿、转移财产,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
  三、关于从宽的把握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宽处理。
  8.可以从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应当理解为一般应当从宽,没有特殊理由的,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并非一律从宽,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考量是否从宽,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宽的,应当依法惩处。
  9.依法从宽。认罪认罚从宽是依法从宽,而不是法外从宽。实体上,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程序上,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一是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轻罪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等获得及时审判。二是强制措施适用相对宽缓。同等条件下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三是附条件提前终止诉讼。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10.从宽的具体把握。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从宽处罚,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全面性、稳定性,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对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指控犯罪的作用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对其从宽时不应重复评价"认罪"的情节,而应当根据自首、坦白情节的具体情况,结合"认罚"情节,综合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对具有自首等法定情节的认罪认罚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罪刑仍然不相适应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被告人,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应当有所区别。在侦查阶段认罪,到审判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可以在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及其他量刑情节作出拟宣告量刑的基础上20%以下从宽处理;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到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15%以下从宽处理;在审判阶段后才认罪认罚的,可以在10%以下从宽处理。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罪名,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应当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综合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确定基准刑后,根据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对基准刑从宽调节的限度和幅度。
  11.不予从宽的情形。下列情形,被告人即使认罪认罚也可以不予从宽:
  (1)实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涉众型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情节特别恶劣的;
  (2)犯罪性质恶劣、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
  四、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
  12.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别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要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对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双方达成谅解和解,被告人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且尚未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案件,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充分体现从宽政策;对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以及被告人前科累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慎重、从严把握,避免案件处理不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对于涉及社会敏感因素、复杂背景、隐藏风险的案件,要妥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避免简单化处理。
  13.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避免罪刑失衡。一方面要准确把握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根据被告人是到案即供述还是多次讯问后供述,始终稳定供述还是时供时翻,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找到案件的重要物证、人证还是被动认罪等,来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另一方面要准确把握罪行的严重程度,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人身危险性及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确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
  14.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必须坚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要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认定和采信证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作出有罪判决应当严格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切实防止因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本因"疑罪从无"的案件从轻处理,坚决防范冤假错案。
  五、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
  15.积极稳妥适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强化思想认识,严格落实公正司法、依法办案的要求,正确理解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不曲解法律规定和随意作出扩张、限制解释,统一思想和执法尺度,积极稳妥地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落实。
  16.注重权利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确保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自愿认罪认罚的权利,程序选择的权利等得到有效实现;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听取并考虑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司法公正。
  17.加强协作配合。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坚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完善沟通协调机制,注重信息互通、情况反馈,充分运用信息化平台等手段确保刑事诉讼各环节有效衔接、快速运转,推进认罪认罚案件快速办理。
  六、关于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18.值班律师职能定位。值班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其职责定位是提供法律帮助,不出庭履行辩护职责。值班律师服务的对象是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案件类型、涉嫌罪名、可能被判处刑罚的限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作出额外的限制。值班律师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审判阶段的各个程序。
  19.派驻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专门的办公条件和便利。人民法院可以协调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帮助需求量和当地律师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值班律师,探索值班律师定期值班和轮流值班,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的值班方式。
  20.人民法院职责。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便利。人民法院通知值班律师见面、提供法律意见等,应当至少提前一天通知。
  21.值班律师职责。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应当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1)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法律后果;认罪认罚的性质和适用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减让;程序选择的权利及适用认罪认罚后的程序简化等;
  (2)提出程序适用及案件处理的建议;
  (3)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4)就案件有关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可以依法会见被告人。值班律师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便于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值班律师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参加诉讼活动,提交相关诉讼材料,及时、有效的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阅卷、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入值班律师工作台帐或形成工作卷宗,并随案移送。
  22.转任辩护人。被告人申请值班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派值班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被告人提供过法律帮助的除外。值班律师不得欺骗、诱导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23.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坚持自愿认罪认罚,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
  七、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和处理
  24.强制措施的适用。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根据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全面性、稳定性、有效性等方面,综合评判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
  25.应当逮捕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应当予以逮捕: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2)被告人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企图自杀、逃跑等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26.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宣告缓刑,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委托开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前未收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报告,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八、关于被害方权利保障
  27.听取意见。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没有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书、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及时送达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并听取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被害人下落不明,无法找到或者拒绝发表意见的,可不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被害人人数众多,超过三十人以上的,可以听取部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
  28.被害人意见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将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判决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在从宽时要严格把握。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应当作为对被告人确定从宽幅度的重要考虑因素。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赔偿损失,由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当,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九、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是基于其真实意志,在明确认识、充分理解认罪认罚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在充分获得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自愿作出的选择。
  29.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认罪认罚案件,在送达起诉书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是其本人自愿签署。
  30.告知的具体要求。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应当明确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适用条件以及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后果,包括认罪认罚后可以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可以选择获得快速办理、及时审判等。告知应当全面告知,书面告知的应当充分释明。
  31.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开庭时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性质,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自愿,有无因受到引诱、威胁等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一是审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二是审查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帮助或者辩护;三是审查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了沟通,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为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防止冒名顶替、非自愿认罪认罚,必要时,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选择案件部分事实细节进行要素式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
  32.违背自愿性真实性的处理。对公安机关违反告知义务,或可能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导致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相关证据。对讯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有未记录告知等瑕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对人民检察院违反告知义务,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33.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判决前又反悔而撤回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应当向被告人说明撤回的后果,包括可能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再享有因此带来的量刑从宽,不得再主张适用速裁程序等,确保被告人知悉撤回认罪认罚的后果。
  对于认罪认罚后又撤回的被告人,应当坚持庭审实质化,确保公正审判,不得以"不认罪认罚"为由对其从严处罚,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十、关于量刑建议的审查
  34.审查的内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全面、具体,是否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建议适用缓刑的,是否一并提供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或委托评估调查函。
  35.财产刑保证金。量刑建议涉及财产刑,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判决前缴纳不少于量刑建议中建议财产刑数额的保证金,确保财产刑能够得到执行,但被告人确无缴纳能力的除外。
  36.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控辩双方无异议的,可以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
  37.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有依据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调整量刑建议的意见可以口头告知。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十一、关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38.证据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裁判的证明标准依法全面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通过获取口供,进一步及时、全面收集固定其他补强证据,完善证据链条;防止因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定案,未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9.证据审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严格审查判断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以及综合全案证据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确保被告人供认的有罪事实,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十二、关于程序适用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40.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5)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6)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41.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
  (2)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
  (3)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42.普通程序适用条件。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1)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被告人不同意无罪意见,坚持认罪认罚的;
  (2)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速裁及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5)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6)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的;
  (7)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
  对于上述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宽处理。
  43.程序审查。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是否提供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全案证据材料、调查评估报告或者委托评估调查函、辩护意见或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意见、被害方意见以及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等材料。
  对于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应当依法决定按照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并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44.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在开庭前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的,应当征询人民检察院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可以按照认罪认罚案件办理。
  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45.速裁程序办理流程。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于收案当日或次日决定是否立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确定开庭日期,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告知权利,听取意见。上述活动应当在送达起诉书笔录中载明。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集中审理速裁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当核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对于在送达起诉书时已经核实被告人其它自然情况信息的,可以不再进行当庭核实,但应当在庭审中予以说明;集中开庭审理的,可以向各被告人一并告知参加庭审人员名单、交代诉讼权利义务,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有无申请回避的意见,但应当逐案审理。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量刑建议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辩护人意见,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集中开庭审理的,在逐案审理后,可以集中当庭宣判,宣判后可以当场送达判决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报告可以省略,可以采用格式化的裁判文书。
  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案件,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且审判期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尚未届满的,人民法院不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
  46.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流程简化。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开庭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法庭调查可以简化,仅对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法庭辩论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简化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
  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开庭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可以简化,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可以简化,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简化审理报告。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且审判期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尚未届满的,人民法院不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
  47.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在办理速裁程序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未成年人或者未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等情形,或者审理过程中案件量刑情节发生变化,需要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应当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转为简易程序办理;对于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人民法院拟依法做出判决的,可以不变更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在办理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案件中,发现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其它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办理。
  48.二审审理方式。对一审以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但对犯罪事实及证据、认罪认罚自愿性等无上诉意见的,二审一般不开庭审理,但应当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二审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审结。
  49.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立案时被告人已经成年的除外。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十三、关于重罪案件的认罪认罚
  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50.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重大案件。对于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重大犯罪案件,被告人没有其他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直至死刑,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方赔礼道歉、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被告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如采用极其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如造成多人死亡的,或者从宽处罚影响社会公平正义,损害社会公序良俗或司法公信力的除外。
  51.认罪认罚对定案有重要作用的毒品犯罪案件。对于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但缺乏其他直接关键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定案起重要作用,使案件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形成,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同时,应当准确把握此类案件与疑罪案件的界限,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仍然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不得以被告人认罪认罚而作疑罪从轻处理。
  十四、关于配套措施
  52.信息化建设。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大数据,完善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构建特色办案流程,提升案件办理质效。要结合量刑规范化改革,出台更多常见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适时完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规则,细化刑罚特别是非监禁刑适用标准,提高刑罚裁量的科学性。
  53.实践探索。各地区人民法院可以积极探索创新,会同各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推广适用一步到庭、刑拘直诉等经验做法,在本地区内出台细化实施细则,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施行。
  十五、附则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层报上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下发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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